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一、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为确保债务履行,由一方在合同成立时或者在履行前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定金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目的性,即为了保证债务履行; 担保性,即定金作为债务履行担保; 实践性,即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
二、定金合同的法律规定
自愿原则。定金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他人订立或者变更合同。
双倍返还。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有权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书面形式。定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如果定金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定金合同的效力
约束力。定金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在债务人违约时,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转换性。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定金可以转化为其他形式的金钱补偿,例如抵扣利息、赔偿损失等。
可解除性。当事人一方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定金合同,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或者拒绝解除。